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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21日 2021年12月21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浙江省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8年修订)》的通知》(浙气发〔2018〕81号)(以下简称《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施行至今已超过三年,对于全省气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2018年至今,《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相关新(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相继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解决《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亟需对《标准》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标准》共九章,六十九条,拟以废旧立新的形式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增加的内容

1.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增加“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相关内容

增加依据:《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2.第八章人工影响天气管理类增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的相关内容。

增加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二)删除的内容

1.第五章气象技术装备管理类删除“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原《标准》第47条)

删除理由:《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行政处罚权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行使。

2. 第五章气象技术装备管理类删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 (原《标准》第48条)

删除理由:《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行政处罚权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行使。

3. 第五章气象技术装备管理类删除“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原《标准》第49条)

删除理由:《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行政处罚权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行使。

4.第六章气象资料管理类删除“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原《标准》第51条)

5. 第六章气象资料管理类删除“气象信息服务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原《标准》第52条)

6. 第九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类删除“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原《标准》第70条)

7. 第九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类删除“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原《标准》第74条)

8. 第九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类删除“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原《标准》第75条)

4-8删除理由:现行《标准》中的一些制度已严重落后于行政监管进程,不能适应行政处罚要求。

(三)修订的内容

修订违法情节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标准给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警告”的行为有九种:

1.第一章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类“危害气象设施的” (原《标准》第1条)

2. 第一章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原《标准》第2条)

3.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原《标准》第4条)

4.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原《标准》第28条)

5.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新增内容)

6.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原《标准》第33条)

7. 第四章气象信息管理类“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原《标准》第35条)

8. 第四章气象信息管理类“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原《标准》第40条)

9. 第四章气象信息管理类“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原《标准》第44条)

修订理由: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有关要求,在气象领域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更具国际竞争力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0. 第一章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类“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从事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的” (原《标准》第3条),违法程度调整为“轻微”“一般”“严重”三档,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规定限期内整改,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修订依据:《浙江省气象条例》第四十二条

11. 规范名称,第二章防雷管理类中的“防雷管理”修改为“雷电防护管理”,名称修改为雷电防护管理类,与上位法名称保持一致。

12.第二章防雷管理类(原《标准》第4—18条)相关内容引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浙江省气象条例》法律条文的,统一修订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 《浙江省气象条例》的法律条文。

修订依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 《浙江省气象条例》

13.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原《标准》第4条),四档违法程度“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属于首次违法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事故的”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4.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原《标准》第5条),三档违法程度 “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属于非易燃易爆场所,未造成事故的”“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属于易燃易爆场所,未造成事故的”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属于易燃易爆场所,并造成雷击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5.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原《标准》第6条),三档违法程度 “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 “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属于非易燃易爆场所,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属于易燃易爆场所,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和“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属于易燃易爆场所,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6.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原《标准》第7条),三档违法程度 “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7.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原《标准》第8条)“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原《标准》第9条),三档违法程度 “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均调整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事故的”“造成雷击灾害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8.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标准》第11条),违法程度调整为 “一般”“严重”两档,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尚未开展活动或承接非易燃易爆项目”“承接易燃易爆项目”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9. 第二章防雷管理类“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标准》第13条),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利用该资质、许可文件开展属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防雷建筑物防雷活动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 规范名称,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中的“施放”修改为“升放”,名称修改为升放气球管理类,与上位法名称保持一致。

21.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原《标准》第19—34条)相关内容引用《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法律条文的,统一修订为《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的法律条文。

修订依据:《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36号令)

22.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标准》第20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升放活动许可的” (原《标准》第21条)“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原《标准》第22条),违法程度均调整为 “一般”“严重”两档,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未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安全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3.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气球的”(原《标准》第25条)“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气球的” (原《标准》第26条),三档违法程度 “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均调整为“一次升放气球数量在4个以内,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次升放气球数量在4个以上12个以内,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次升放气球数量在12个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4.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原《标准》第27条),三档违法程度 “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事故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事故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5.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气球的”(原《标准》第29条),违法程度调整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档,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未完成升放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6.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原《标准》第30条)“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原《标准》第31条)“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原《标准》第32条),违法程度均调整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档,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出现安全事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出现安全事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且造成安全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7. 第三章施放气球管理类“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原《标准》第33条),“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档违法程度,所对应的违法情节,调整为“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且气球升放单位已被处罚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

修订理由:更符合实际执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8. 第八章人工影响天气管理类(原《标准》第66—69条)违法程度均调整为“一般”和“严重”两档,处罚裁量标准调整为“警告”和“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两档。

修订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

29. 原《标准》第四章气象信息管理类、第五章气象技术装备管理类、第六章气象资料管理类、第七章涉外气象探测管理类、第八章人工影响天气管理类、第九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类的违法情节表述均作了统一规范,捋顺逻辑,以适应当前形势下,气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四)按照以上内容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和序号做了相应调整。

四、对修订的评估

(一)合法性。修订后的《标准》与相关上位法在立法指导思想、管理主体和适用范围都具有一致性,契合了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精神,符合合法性要求。

(二)合理性。修订后的《标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结构安排合理,用语较为规范,条文间逻辑关系清楚,没有相互矛盾之处,有必要的、适当的合理性。

(三)协调性。修订后的《标准》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各项规定相互衔接协调,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存在冲突,符合协调性相关要求。

(四)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标准》内容总体上符合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规定合理,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评估结论:修订后的《标准》,将更适应《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上位法的调整,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提升全省气象部门规范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