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名称:政策文件发布机构:浙江省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19年6月10日 2019年6月10日 文号:浙气发〔2019〕38号
效用状态:有效

浙江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http://zj.cma.gov.cn/zfxxgk/zwgk/zcwj/zcjd/202010/t20201023_2296646.html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深化企业投资项目“最多跑一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1号)、《省发展改革委等9 部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区域评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9253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针对特定的区域,依据雷电发生频率、强度、时空分布特征以及国家有关防雷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运用定量和定性的方法,对该区域内雷电灾害可能造成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致灾影响做出的整体性、区域化评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结果,为该区域的项目选址、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等级)与防雷措施确定、雷灾事故应急方案制定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全省省级以上平台(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省级以下建设或规划有易燃易爆场所的平台(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其他需要开展评估的区域(以下统称为平台)。

第五条 省气象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标准化操作规范,并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强全省范围内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能力与经验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各市、县(市、区)气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各平台管理机构落实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专业机构按照“区域评估+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对平台区域内雷电发生频率、强度、灾害情况、地理地质情况等气候和地理勘察的基础上开展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并对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报告质量和评估结论负责。

区域内规划或建设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的,气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其他区域的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技术评审由各平台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的实际需求进行组织。评审不通过的,平台管理机构应重新组织评估。

第八条 开展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资料,现有的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确需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九条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说明;

(三)区域气候特征分析;

(四)区域雷电环境分析、区域及周边历史雷电灾害情况分析、区域雷电易发区等级划分、区域典型建筑防雷类别及雷电防护等级分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综合结论;

(五)项目遭受雷击可能导致的损坏;

(六)雷电防护设计指导意见;

(七)施工过程中防雷安全指导意见。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气象局应会同发改、建设等相关部门主动配合各平台管理机构加强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在投资项目审批平台、图审平台等相关系统上的共享工作,确保项目设计和图纸审查时方便获取。落户平台区域内的投资项目设计时应当结合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进行设计。各市、县(市、区)气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投资项目审批时,不得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另行提交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图审机构在开展投资项目防雷图纸审查过程中,应当结合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发现防雷类别、防护等级和设计方案等不符合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结论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图审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气象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防雷设计采纳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图审机构结合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开展技术审查等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发现防雷类别、防护等级以及防雷设计方案不符合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的,要求及时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纳入对设计单位、图审机构的考核评价管理。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应利用新的气象资料重新进行评估。若评估区域内出现重大规划调整,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