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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20-09-09 11:12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气候标志评价,推动当地气候资源生态保护和优势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联动以及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责共享气象信息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依法发布、交换和提供气象信息资料。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申请、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等时发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一)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可能涉及开展气象探测的。

第八条  鼓励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

每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气候资源宣传周。

第九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提倡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科研能力。

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产品研发、信息服务和应用示范,推动产业化发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辐射、风、热量、降水、负氧离子、温室气体等的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向探测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及评估。

气候资源调查包括区域气候资源普查以及农业、旅游等气候资源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区划工作。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应当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通风廊道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通风廊道规划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城市热岛效应评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电力、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热岛效应评估结果,有效应对热岛效应。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公布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目录。

推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并逐步纳入区域评估,可行性论证成果供本区域内规划、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免费使用。除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单个规划、建设项目符合所在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适用条件的,不再单独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利用当地农业气候资源优势,发展特色农业。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推广规模化引种、扩种以及调整种植制度前,应当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适宜性评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天气景观、气候环境、人文气象等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旅游、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气候旅游指引、气候康养指数等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康养休闲旅游。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统筹规划并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的合理利用。引导科学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场,稳妥推进海上风力发电等风能利用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蓄水、森林防火、生态修复、防灾减灾等需要,按照规定配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设施装备,加强作业地点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利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组织开展气候风险区划工作。气候风险区划成果应当包含当地台风、暴雨、低温、高温、雷电、大风、干旱等气象灾害的发生频率、时空分布规律和风险等级等内容。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适时修编暴雨强度公式。

负有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气候风险区划成果、暴雨强度公式等,增强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防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发布当地上一年度的气候公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气候公报的编制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对气象保险的政策保障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指标研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保险组织参与配合。

鼓励、支持保险组织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应当汇交的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不齐全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监测,是指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资源区划,是指按照相关特征差异程度,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若干等级区域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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